【案情】
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李某与A公司签订了关于B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协议,并交纳22万元保证金。同年2月13日李某又直接与B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某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并交纳20万元保证金。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李某与董某签订建筑工程防水防潮承包合同,收取保证金15万元;2月26日,被告人李某将泥土、木工、钢筋工分包给李某某、周某、宋某,共收取保证金60万元;3月4日,将油漆工程分包给宋某某,收取保证金20万元。期间因李某未交付与B公司约定的剩余保证金,致使工程迟迟未能开工。3月初,被告人李某组织挖机进工地时,被工地原施工人员阻止。被告人李某在明知工地将无法开工的情况下,于3月16日与汤某签订合同,将已分包给李某某的钢筋工工程分包给汤某,收取10万元保证金。当日,被告人李某离开邳州逃避索债。被告人李某收取的“保证金”共计105万元,其中42万元用于缴纳保证金,3万元购买仪器设备,8万元送给他人作好处费,余款用于偿还个人外债及个人消费。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分别与A公司、B公司及李某某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工程确实存在,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被告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证据不足。但被告人李某在组织人员进入工地受阻后,明知已经无法施工,仍虚构事实与汤某签订施工合同,并在收取10万元保证金后逃避索债,此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犯罪所得,返还受害人。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率。
【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据此区别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主要因素便是看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而签订合同。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分别与A公司、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分两次交给B公司保证金,随后购买了施工设备等并组织工作人员进驻工地。被告人李某在与A公司、B公司及李某某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时是基于商业合作,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工程也确实存在,只是因合同签订之后的其他客观原因未能履行合同,属于民事合同纠纷范围,因此被告人李某收取的董某、李某某、周某、宋某、宋某某保证金95万元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数额,当时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行使权利。
被告人李某与汤某签订施的工合同,并收取汤某10万元保证金,该份合同的签订是在李某组织人员进入工地受阻后签订,此时李某已明知无法施工,仍虚构事实骗取汤某签订合同,并在收取保证金后逃避索债,该行为表明李某有非法占有汤某财产的目的。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对李某骗取汤某的保证金10万元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中国法院网《从本案谈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本质区别》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5/07/id/1677059.shtml
供稿来源: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