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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小讲堂 第7期】劳动者过错导致劳动合同无效,劳动关系也不成立吗?
发布时间:2022-06-02 00:00:00  阅读:2600次

 案例1:


 2013年10月24日,吴某经鉴定后被确定为伤残三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16年1月10日,吴某与某物业管理公司签订《员工聘用合同》。吴某入职时填写了《员工入职等级档案表》,在“是否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具有伤残等级以及何级伤残”一项,吴某勾选了“否”。工作期间,吴某一直在某物业管理公司服务的小区从事保安工作。2018年6月30日,吴某在工作时晕倒,经抢救无效死亡。某物业管理公司起诉吴某的妻子毛某、女儿吴某甲、儿子吴某乙,请求确认某物业管理公司与吴某从2016年1月10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例分析:


 吴某与物业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


 1、吴某入职时未如实告知自身基本情况,且该问题对某物业管理公司判断是否与吴某建立劳动关系有直接影响,吴某构成欺诈,双方签订的《员工聘用合同》无效。


 2、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根据是否符合劳动关系成立要件进行判断。吴某虽被鉴定为三级伤残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从2016年1月起直至去世前一直在某物业管理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某物业管理公司如无法证明吴某不能胜任该工作,则不能因吴某被鉴定为三级伤残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确认吴某不能从事该工作,因为我国法律并未禁止残疾人从事与其能力相符的劳动。


 3、吴某工作期间,某物业管理公司向吴某支付了劳动报酬,且受某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双方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特征。


 案例2:


 韩某于1990年12月24日冒用时某名义及身份,身份证号码也是用的时某的,在新泰市宫里供销社招工时进入供销社工作。后来韩某仍然沿用时某的名义和身份调入新泰市印刷厂处,韩某在新泰市印刷厂处工作至新泰市印刷厂破产后,一直使用时某名字,从未向新泰市印刷厂披露过其真实名字,新泰市印刷厂的员工手册中也从没有出过其真名。韩某冒用时某的名义和身份,将不具备招工条件或资格的自己顶替了时某的招工资格,获得了非法利益,同时也非法剥夺和损害了时某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第18条第2项规定,韩某系采用欺诈手段进行的招工,又采用欺诈手段调入到新泰市印刷厂处,故双方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违背了当事人一方的真实意思,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样的劳动合同关系属于全部无效的情形,自始无效,劳动关系自然归于消灭。故新泰市印刷厂起诉请求撤销新劳人仲案字[2021]第475号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书。


 案例分析:


 韩某与新泰市印刷厂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1、劳动关系无效和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两概念,事实劳动关系是一种状态,而不是一种法律行为,只有法律行为才存在效力问题,事实状态仅仅是客观情况的反映,不存在效力问题,因此也不存在无效的情况。


 2、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韩某入职新泰市印刷厂处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条件,因此双方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韩某在入职时虽冒用时某身份,但不影响韩某作为劳动者与新泰市印刷厂建立事实上劳动关系的客观事实。


 律师建议:


 劳动者一方的过错导致劳动合同无效时,并不必然导致与用人单位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仅是书面佐证,即使劳动合同无效导致双方据以建立的劳动关系无效,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劳动者也应获得劳动报酬。关键在于企业自身应在招聘时做好以下几点:


 1、审查应聘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是否真实,应根据应聘者所填写的个人信息,要求应聘者提供相关证明等方式予以核实。


 2、应聘登记表上增加应聘者对所填写信息真实性的承诺,并强调如有虚假,用人单位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不予经济补偿。


 3、保存好应聘者提供的书面材料。在招聘、录用员工的过程中,对于员工提供的相关信息材料,要求提供人、接收人签字确认。


 4、签署劳动合同时,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对其所填写的个人信息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


 5、在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中,设置对提供虚假个人信息的员工相关处理规定。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八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八条: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供稿来源: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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