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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小讲堂 第14期】浅析普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债务承担
发布时间:2023-05-16 11:22:59  阅读:1165次

—以陈某海、董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为视角


摘要近年因受疫情影响,出现大量企业无力偿还到期债务、资不抵债等事实,而合伙企业中的普通人将会面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带来的风险,本文以普通合伙人债务承担的规则为题进行论述。文章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为相关案例,通过案例的形式展示出普通合伙人在何种情况下需要承担责任以及对合伙关系应如何认定,进而选取其中之一的争议焦点展开讨论,从法院判决的角度进行分析;第二部分为法理分析,对普通合伙人承担债务的规则进行了具体论述,为第三部分的解决路径提供基础。


关键词普通合伙人 无限连带责任 债务清偿


 一、关于普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承担债务的案例


 (一)基本案情


 2016年3月3日,陈某、翁某和两人向陈某海(原审原告、上诉人)出具欠条,内容为:2014年大桥页岩砖厂与甫兴空心砖厂欠陈某海煤款190000元,经手人陈某、翁某和。大桥砖厂(原审被告、被上诉人)和陈某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共同向陈某海作出一份《声明》,内容为:鹿寨大桥页岩砖厂于2014年期间委托陈某、翁某和两人采购煤炭用于本厂生产,此欠款总计19万元,由本厂负责偿还。落款处有鹿寨大桥页岩砖厂的印章,陈某旺签名并摁手印,但没有注明时间。甫兴砖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为张某毅,2014年起即由陈某旺的儿子陈某承包经营。


 大桥砖厂经工商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2011年9月,企业投资人由陈天义变更登记为董某(原审被告、被上诉人)。2016年9月14日,董某、陈某旺签订一份《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书》,董某将该厂全部资产以150万元的价格整体转让给陈某旺。2016年9月23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大桥砖厂投资人变更登记为陈某旺。


 2013年1月7日,董某与陈某旺签订一份《承包协议书》,主要内容是:大桥砖厂总投资320万元,其中甲方(董某)占股55.31%(177万元),乙方(陈某旺)占44.69%(143万元);乙方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共2年,由乙方承包经营;承包期间,乙方负责所有生产经营活动,并享有全部收益权,协议结束后,双方股权比例不发生变化;乙方每年固定向甲方支付50万元承包金作为甲方投资的利润回报,其余利润归乙方所有等等。合同签订后,大桥砖厂一直由陈某旺进行生产经营,董某没有参与任何经营管理活动。


 嗣后,陈某海上诉要求大桥砖厂支付货款190000元及利息;陈某旺、董某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2019)桂0223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鹿寨大桥页岩砖厂向上诉人陈某海支付货款19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三、被上诉人陈某旺、董某对被上诉人鹿寨大桥页岩砖厂的财产不能清偿的上述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争议焦点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陈某海要求陈某旺、董某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据为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规定,合伙企业债务的承担分为两个层次:第一顺序的债务承担人是合伙企业,第二顺序的债务承担人是全体合伙人。由于债权人的交易对象是合伙企业而非合伙人,合伙企业作为与债权人有直接法律关系的主体,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因合伙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普通合伙人不享受有限责任的保护,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全体普通合伙人应对合伙企业未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因而,上述法律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所谓的“连带”责任,是指合伙人在第二顺序的责任承担中相互之间所负的连带责任,而非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的连带责任。


 本案中,虽然大桥砖厂工商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但从陈某旺与董某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可以认定,董某与陈某旺合伙投资大桥砖厂,大桥砖厂依法实属合伙企业。对于大桥砖厂欠陈某海的货款及需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大桥砖厂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大桥砖厂的财产不足清偿该债务的,合伙人陈某旺、董某对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虽然董某辩称陈某旺自2013年1月即承包经营大桥砖厂,董某并未参与经营,其无需连带承担本案支付义务。但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董某与陈某旺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只能约束合同签订方,即董某与陈某旺,上述《承包协议书》属其内部协议,不能对抗陈某海。故二审法院判定被上诉人陈某旺、董某对被上诉人鹿寨大桥页岩砖厂的财产不能清偿的上述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关于普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承担债务的法理分析


 (一)普通合伙人的概念及法律地位


 普通合伙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规定的法律术语,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等条款的规定,普通合伙人指的是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人。


 普通合伙人作为有限合伙企业中有极为重要的法律地位。在出资方面,普通合伙人不仅可以以实物、货币或其他财产性权利出资,还能以劳务出资。在与有限合伙企业关系界定方面,目前最为广泛认可的为代理人说,即该学说认为合伙关系实质上是代理关系在合伙领域的延伸。从该角度来看,普通合伙人作为有限合伙企业的代理人,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行为就是一种代理行为。代理行为作为一种法律行为,自然会受到法律的约束。普通合伙人作为代理人执行有限合伙企业的事务时,该行为对有限合伙企业及其他合伙人均具有法定的约束力。不过,如果该普通合伙人没有取得执行某项合伙企业事务的代理权限且第三人明知其没有代理权限,但他们之间仍然进行了交易,该交易行为产生的后果则由他们自己承担,不能对合伙企业及其他合伙人产生约束力。但普通合伙人在权限范围内的代理行为,都会对有限合伙企业及其他合伙人产生法定的约束力。


 (一)普通合伙人的债务承担形式


 1.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该条规定有两层意思:一是合伙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普通合伙人不享受有限责任的保护,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全体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未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二是在债务的清偿顺序上,要先由合伙企业对外承担责任,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才由合伙人互负无限连带责任。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虽不是独立法人,但仍具有“独立”财产权。《合伙企业法》第四十条,“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二十条、二十一条规定,“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因此,对于合伙企业的债务,在合伙企业与普通合伙人之间,是一种补充连带责任关系;若合伙企业内有两名以上的普通合伙人,承担了连带责任的普通合伙人可以向其他普通合伙人追偿,即普通合伙人之间为无限连带责任关系。


 2.普通合伙人对合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在此种情况下,新入伙的普通合伙人虽系后来加入合伙,但其与原合伙人地位平等,入伙前应对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进行充分了解,否则在无另外约定的情况下,其作为普通合伙人同样应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 合伙企业破产普通合伙人的债务承担


 《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在企业破产时可根据自身企业实际情况选择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平等保护各方债权人的利益;另外,债权人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合伙人和合伙企业破产同时发生的情况下,合伙企业财产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应视为合伙人财产,以此清偿债权人债务;合伙人个人财产在清偿完个人债务后的剩余部分也应当继续清偿合伙债务。


 综上,普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承担规则为: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为补充性的无限连带责任,对于新入伙的普通合伙人对入伙前企业的债务也应承担补充性的无限连带责任,即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不是当然的无限连带责任,而是合伙企业用尽所有财产都无法清偿债务时对剩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双方都同时处于破产则应先各自清偿,普通合伙人再根据个人债务清偿后的情况对合伙企业债务连带清偿。


 二、普通人合伙人规避企业债务的路径


 如前文所述,普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债务清偿中应承担补充的无限连带责任,为了保全普通合伙人在债务清偿中的财产,结合司法实践,普通合伙人可以通过设立有限合伙企业的方式有效规避风险。举例来说,若A公司有甲乙丙三位合伙人,甲为普通合伙人,那么在A公司对到期债务无清偿能力时则甲将以自己所有对该债务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如果甲在如何时不是通过自然人的身份,而是由甲设立一家丁有限责任公司,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决定注册资本金金额,由丁公司以出资以普通合伙人的身份加入A公司,此举有效的隔离了普通合伙人甲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风险,若A公司发生债权债务问题便秩序用丁公司的注册资本金承担。


 供稿来源: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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